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017-09-11 21:31:46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丁怀辉诉黄富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丁怀辉。
被告(上诉人)黄富忠。
【基本案情】
丁怀辉、黄富忠户系邻居,2015年7月丁怀辉户修建大门后,黄富忠以丁怀辉户大门占着其户的土地为由,多次用石头、炮钢砸丁怀辉户的大门和木门,致丁怀辉户的大门无法使用,并用石头砸坏丁怀辉户的石棉瓦12片,用炮钢撬倒丁怀辉户两堵墙。黄富忠损害丁怀辉的财产为:大门、木门、石棉瓦及两堵土基墙;丁怀辉起诉要求黄富忠赔偿其财产损失合计13744元。
黄富忠认为两户住房之间留有2米宽的通道,黄富忠户在院内建盖住房没有超占通道,在原石脚立墙体,房屋坐北朝南。后丁怀辉户用土基把共用通道分成两段,在黄富忠户住房的石脚下堆放土基长达10年之久,丁怀辉户建盖住房时超占通道0.4米,并损坏黄富忠户院墙石脚,并就黄富忠户的院墙用石棉瓦搭建鸡圈等,强占黄富忠户的院墙为己用,严重影响黄富忠户的房屋和院墙。2015年丁怀辉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盖大门超占通道0.7米,用木桩等堵塞通道,把通道垫高0.6米致通道内的废水无法排除,长期浸泡黄富忠户的墙脚,使其地基沉落,墙体开裂。同年12月28日早黄富忠生气地叫上其子黄晓波把石头搬到房屋顶上,把丁怀辉户搭建鸡圈上的石棉瓦砸通2片;用炮钢撬倒两堵土基墙;把堵塞在通道的杂物清除。丁怀辉之妻及子黄海光往外用石头冲,黄富忠之子黄晓波的右手小拇指被砸伤。后黄晓波把冲出的石头捡起砸在丁怀辉户的大门上,并用炮钢捣了丁怀辉户大门两下。双方发生撕扯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制止,后双方就土地纠纷请求姚安县栋川镇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丁怀辉户就黄富忠户墙体支砌两堵土基墙,用木门隔断通道,就黄富忠户墙体搭建石棉瓦房,建盖大门超占通道0.7米,垫高通道地面使其黄富忠户墙体被废水浸泡,把黄富忠户墙体占为己用,该纠纷系丁怀辉引发,丁怀辉的损失不合黄富忠户赔偿,请求姚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丁怀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丁怀辉的财产损害是否是黄富忠的侵权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丁怀辉、黄富忠户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本案中,黄富忠用石头、炮钢损害丁怀辉户搭建的石棉瓦、大门、木门、土基墙,造成丁怀辉户的财产损失,黄富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丁怀辉要求黄富忠赔偿石棉瓦6片的财产损失54元及被损害的大门材料工时费2600元、木门价值150元、土基墙两堵价值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富忠答辩认为只用石头、炮钢冲着丁怀辉户的大门两炮钢、三石头,其大门、木门、土基墙体不可能造成其损害的辩解,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看,丁怀辉户的石棉瓦、大门、木门、土基墙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黄富忠也承认丁怀辉户的石棉瓦、大门、木门、土基墙系其户损害,只提出对该财产的价值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解不予采信。黄富忠认为丁怀辉户建盖大门超占通道、在其户墙体上搭建石棉瓦、支砌土基墙体,搭建木门等杂物堵塞共用通道,给其户造成墙体及房屋被损害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姚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黄富忠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怀辉户被损害的石棉瓦、大门、木门、两堵土基墙的财产损失合计2904元。
黄富忠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富忠上诉主张损坏丁怀辉户的财物系其子黄晓波所为,但黄富忠在一审诉讼时答辩认为是其与黄晓波损坏了丁怀辉户的财物,故根据黄富忠的答辩,丁怀辉有权利选择只起诉上坼人黄富忠一人,在二审中,黄富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坏行为系黄晓波一人所为,故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二审中,黄富忠对损坏石棉瓦的数量及损害财物修复费用有异议,对于损害的物品,姚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损坏的石棉瓦为6片,并且双方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对损害的木门及石棉瓦的价值双方在现场勘查时已予以认可,对于大门及土基墙的修复费用,原判依据姚安县栋川镇大龙口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富忠主张被上诉人户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黄富忠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原判姚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富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侵权人损害受害人的合法财产,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权属于物权范畴中的一项权能,《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相对比较全面。财产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亦被我国宪法所保护。财产权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针对财产的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财产从而取得财产权益的权利,而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该财产,不妨碍权利主体对财产进行支配的义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权利人认为其合法的财产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该类型案件重点在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的区分。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丁怀辉户搭建的石棉瓦、大门、木门、土基墙,属丁怀辉户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黄富忠用石头、炮钢损害丁怀辉户搭建的该财产,其行为侵犯丁怀辉户的财产所有权,对丁怀辉户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丁怀辉作为物权所有权可以就物的损毁向侵权人黄富忠主张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侵犯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对财产的损毁争议不大,涉及的是大门被部分损毁,一般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该案件如果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鉴定,鉴定成本鉴定费太高,基本上与被损害的财产价值相当,可委托当地城建部门进行评估,但城建部门对公民之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作评估,鉴于上述特殊情况,因双方争议的被损毁的大门修复费用不算太高,可参考基础组织的意见,由基层组织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实际生活水平、社会状况等因素,综合对被损害大门的修复费用予以说明,法院参照该说明情况对被损毁的财产进行综合认定后作出案件的判处,到达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人民法院 李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