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林木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规则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把握与判断

2017-09-11 21:33:25

林木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规则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把握与判断

———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被告张顺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73

2、案由: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3、双方当事人

原告梁丽芬。

原告杨燕燕。

被告张顺昌。

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

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基本案情】

2015812,杨燕燕乘坐梁丽芬驾驶的属于杨燕燕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大龙口街驶往栋川镇,当行至姚安县田坝心烤房群路段时,二人被路边风吹倒的桉树打伤。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梁丽芬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达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9出院,住院28天,经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行右尺桡骨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出院。新农合减免后支付了医药费4957.6元,后又于2016310到姚安县中医院住院疗伤,住院11天,新农合减免后支付医药费1197.35元。梁丽芬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杨燕燕受伤后也于当天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21出院,所受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右锁骨骨折;行左小腿皮肤植皮术治疗,住院70天,好转出院。新农合减免后支付了医药费3439.3元。杨燕燕所受之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 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另外查明,2015812平均气温为19.6,日最高气温22.2,日最低气温为17.4;日降水量为35.9毫米;日最大风速为24.1/秒,风向为ENE,出现时间为1659分。涉案的姚安县仁草公路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的责任主体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涉案桉树的所有人系被告张顺昌。

【案件焦点】 本案桉树所有人张顺昌、涉案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是否法定免责事由,是否应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除外。本案中,砸伤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桉树属于被告张顺昌所有,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应对栽种在公路边的桉树进行管理维护,防止出现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状况发生。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枯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权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行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有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行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请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涉案的路产路权属于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但该公路的管护责任主体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且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不属于涉案桉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顺昌提出,2015812刮大风下雨时,二原告在倒塌的大树下避雨,风力达到七、八级,树被大风刮到,二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顺昌作为桉树的所有人,对涉案桉树具有管护的责任和义务,被大风吹倒的桉树生长在公路边,存在从根部到树梢存在已部分枯死的迹象,客观存在倾倒伤及行人的可能,但被告张顺昌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因大风原因致使桉树发生倾倒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张顺昌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其所有的林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的损失既包括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也包括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张顺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提出,对涉案桉树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对张顺昌所有的桉树不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与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被树打伤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存在桉树从树根到树梢已部分枯死的迹象,客观上存在发生折断或者倾倒伤及过路行人的可能,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虽对倾倒的桉树没有管理义务,但在日常工作中未发现生长在公路边的桉树已枯死,作为该条县乡公路管理人事实上未对树木所有人被告张顺昌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当天,下雨时吹起了24.1/秒的大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故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燕燕的财产损失结合车辆的损害程度和使用年限的等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2400元。对梁丽芬诉请赔偿医药费6173.38元的请求,由本院依据其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为据,认定应赔偿的医药费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合计4976.03元;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1197.35元,因其未提交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损失由本院依据二人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误工费损失结合二原告身体的致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及受害人的身份予以计算。二原告诉讼请求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其请求范围内由本院依据其诉请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梁丽芬的各种经济损失认定依法认定为62895.69元。原告杨燕燕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55000.4元。

姚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张顺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丽芬各种经济损失50326.55元,由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梁丽芬各种经济损失12579.14元;2、由被告张顺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燕燕各种经济损失55000.4元;由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杨燕燕11000.08元。3、驳回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被告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此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告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

【法官后语】

林木致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在审理中的主要核心问题是责任主体、规则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把握与判断。
   
一、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本条说的林木法律并未限制其生长的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及住户院落周围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人,其直接占有、管理林木,自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管理人则是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本案中,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对栽种在公路边的桉树进行管理维护的职责,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枯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权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行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有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行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不属于涉案桉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免责事由。

1、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只需证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其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断而受到损害,无需证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观上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可依此减轻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案中,事发路段的姚安县仁草公路(仁和至草海)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主体为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树木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张顺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时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段如果想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但在庭审中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

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不可抗力。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如果林木折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一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予以认定。二是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也并非完全免责。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由,请求免除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

如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张顺昌辩解系二原告在在折断的大树下避雨时正好桉树被大风吹到所致,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编写人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卢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