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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朱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09-11 21:35:47

陈红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朱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643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红荣

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

负责人马晓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华

委托代理人陈永俊,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杭信。

6、审结时间:20161118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33222.71元(包括住院医药费28883.57元、门诊医药费4263.64元、购药费75.50元);误工费15004.80元(160天×93.78元/天);护理费5430.24元(<36天×130元/天>+<8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360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6元;摩托车损失费2009.50元;食宿费868元;合计754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朱云华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2211240分许,被告朱云华驾驶云23.2106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太平镇驶往胡家屯,行驶至姚安县栋川镇蛉荷大道思源小学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并载乘车人陈丽华的云EP96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陈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势较重,原告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鼻骨骨折;4)外伤性牙缺失,牙震荡伤(6颗);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328日出院。同年711日根据医嘱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和手术,于同年7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同年822日经姚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3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23.2106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云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云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列合法经济损失。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朱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予以赔偿。

3、被告朱云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差距,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与实际不符。

(三)事实和证据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221,被告朱云华驾驶云23.2106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太平镇驶往胡家屯,1240分许,行至姚安县栋川镇蛉荷大道思源小学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陈红荣驾驶载乘车人陈丽华的云EP96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红荣与陈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鼻骨骨折4)外伤性牙缺失,牙震荡伤(6颗)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328日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711日原告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补充诊断为:右侧隐睾(外伤性),行右侧隐睾探查+下降固定术,术后于同年719日好转出院,医嘱一周后到医院拆线,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等。同年822日经姚安县交警大队申请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3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为200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云华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朱云华驾驶云23.21061号大中型拖拉机E90287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2、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姚公交事认字(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和被告朱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221328711719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鼻骨骨折;4)外伤性牙缺失,牙震荡伤(6颗);5)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合计44天。医嘱加强营养,返院复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4、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28883.57元),欲证明支付住院医药费合计28883.57元。

5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1010.80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6张(金额3247.34元),欲证明支付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010.80元及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252.84元。

6购药发票2(金额75.5元),欲证明支付购买药品75.5元。

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张),欲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3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单据,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9、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欲证明支付食宿费的情况。

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09.50元。

11、收条,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680元的情况。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质证,对12346710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5证据中“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1010.80元)”无异议,对“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中的“201655日、624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认可,认为无相应门诊病历记录;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只认可2016328日原告从楚雄返回姚安及原告到楚雄作鉴定的交通费,对其余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对9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是正式发票,且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对1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且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云华驾驶的云23.2106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朱云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云华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朱云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费用。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云华系合法驾驶人及驾驶的车辆合法。

3、报案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朱云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报案情况。

4、收据7张,欲证明被告朱云华垫付原告现金101000元。

上述被告朱云华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对4号证据材料中被告朱云华垫付的现金无异议,但提出该垫付的现金系包含了乘车人陈丽华垫付的现金在内。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质证,对12346710号证据材料及对5号证据中“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1010.8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5号证据中楚雄州人民医院201655日、627日”门诊医药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两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对911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抄件),经原告、被告朱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朱云华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朱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4号证据材料中被告垫付的现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乘车人陈丽华的不同损害,根据赔偿比例,确定在该案中,被告朱云华垫付原告的现金为30000元,剩余71000元系被告朱云华为乘车人陈丽华垫付的现金。

(四)裁判理由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据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朱云华驾驶的云23.2106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故原告陈红荣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被告朱云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红荣请求赔偿标准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689号)计算,原告陈红荣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结合原告陈红荣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购药发票,以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及购药发票认定,医药费合计为32937.31元(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010.80元,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8883.57元、门诊医药费2967.44元,购药75.5元);2、误工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60天确定,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93.78元计算为合理范围,误工费为15004.80元(160天×93.78元/天);3、护理费,以原告两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44天确定,标准按照2015年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78元计算,护理费为4126.32元(44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两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确定,标准按照我州审判司法实践,以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合理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4天×50元/天);5、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13600元确定;6、营养费,以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40天确定,标准按照我州审判司法实践,以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合理范围,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两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及到楚雄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2人计算认定264(姚安至楚雄的交通费<包含2次住院、鉴定>单程每人每次22元,以2人计算),交通费为264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200元确定;9、摩托车损失费,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2009.50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2141.93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红荣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医药费32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3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953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剩余7000元按照赔偿比例预留给乘车人陈丽华),剩余46537.31元,由被告朱云华赔偿32576.12元(46537.31×70%);误工费15004.80元、护理费4126.32元、交通费264元,合计1939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395.12;摩托车损失费200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50元,由被告朱云华赔偿6.65元(9.5×70%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红荣与被告朱云华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朱云华赔偿8401200×70%)。

(五)定案依据

姚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陈红荣的经济损失合计7214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公司赔偿24395.12元,由被告朱云华赔偿33422.77;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陈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扣减被告朱云华先前垫付的现金30000现实际还应由被告朱云华赔偿原告陈红荣的经济损失合计3422.77)。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各方间分配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伤亡,肇事车辆不足以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从考虑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出发,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和快速保障,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的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能消除法院在审理多人伤亡情形下的司法困境,避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这种一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在现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合理的维护每一个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广大的人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将案件处理合情合理,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人民法院  李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