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被告张顺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7-09-11 21:38:30
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被告张顺昌、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73号
2、案由: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梁丽芬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
原告:杨燕燕
委托代理人:罗丽苹
被告:张顺昌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中晖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
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冉建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富
4、审级:
一审:姚安县人民法院
二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周兴春 审判员 卢学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
6、审结时间:2017年3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称,
被告张顺昌辩称,
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梁丽芬、杨燕燕路过姚安县田坝心烤房群路段时,被风吹倒下的属于被告张顺昌所有的桉树打伤事实属实。对于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虽然原告受伤的路段的路产路权属于我局,但被大风吹倒致使梁丽芬、杨燕燕受伤的桉树所有权、管理权不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规定的交通运输局的职责是国家行政事务,对张顺昌所有的桉树不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梁丽芬、杨燕燕被树打伤的后果与我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我局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伤害后果主要是由于自然灾害(当时刮了7-8级大风)造成桉树倒下被砸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辩称,根据楚编发[2005]25号文件和姚编发[2011]20号文件,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属县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县乡公路的养护以及参与接管公路的交竣工验收工作。我段对农户在路旁栽种的树木没有管理权,事故路段的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我段未在该路段栽种过行道树,被大风吹倒致使梁丽芬、杨燕燕受伤的桉树经交警部门调查,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张顺昌,我段对张顺昌所有的桉树不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梁丽芬、杨燕燕被树打伤的后果与我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我段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段不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损害的发生,属自然灾害中的不可抗力引发,我段既不是树木的所有人,也非桉树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我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另外查明,
毕晓杰系原告梁丽芬与毕永军的婚生子(生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毕晓杰的户口登记卡等书证,拟证明梁丽芬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毕晓杰的身份证情况;
2、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桉树倾倒砸伤二原告的现场及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抢救伤员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医药费收据3份、云南省通用病例一本等书证,拟证明梁丽芬的伤情被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行右尺桡骨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28天,新农合减免后支付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957.6元,同年9月19日支付医药费18.3元,后又于
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梁丽芬损伤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后期医疗费被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4元;
5、施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梁丽芬为吊倒塌的桉树,支付了施救费500元;
6、证人龚家银、杞仕明、范家伟的证言,拟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7、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8、姚安县交通局关于梁丽芬信访事项发的回复一份,拟证明事发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局调查后认为姚安县事发路段的仁草公路(仁和至草海)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主体为姚安县公路管理段,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和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未在仁草公路沿线种植行道树,致使二原告受伤的树木所有权不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和姚安县公路管理段。
9、杨燕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姚安县官屯乡三角村委会证明、杨德高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燕燕及其被抚养人金翠珍、杨德高的身份情况。
10、现场照片四份,拟证明案发时杨燕燕被桉树倾倒打伤的事实和桉树倾倒在公路上及电动车损坏的情况,倒塌的桉树已枯萎,根部已腐烂;
11、诊断证明书二份、云南省门诊通用病例一本、姚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书证,拟证明事发后杨燕燕于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燕燕所受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 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期评定为90日,杨燕燕为此支付交通费88元,鉴定费900元。
13、收据二份,拟证明杨燕燕
14、证人徐明军、徐会平、王洪强、关秀平的证言,拟证明桉树倾倒时,二原告在桉树下避雨,被桉树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桉树倾倒打伤行人是事实,其余证言不真实,其余二被告认为证言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其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15、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姚政办通(2011)116号文件,拟证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规定的交通运输局的职责是管理有关国家行政事务,对张顺昌所有的桉树不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
16、姚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姚编发(2011)20文件、交通运输局职责,拟证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对本案倾倒的树木具有管理的职责;
17、气象证明,拟证根据姚安县气象局《地面气象观测簿》记载,
四、判案理由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除外。本案中,砸伤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桉树属于被告张顺昌所有,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应对栽种在公路边的桉树进行管理维护,防止出现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状况发生。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枯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权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行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有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行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诉请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涉案的路产路权属于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但该公路的管护责任主体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且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不属于涉案桉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顺昌提出,
五、定案结论
姚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梁丽芬的各种经济损失62895.69元由被告张顺昌赔偿50326.55元,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12579.1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燕燕的经济损失55000.4元由被告张顺昌赔偿44000.32元,由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11000.0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张顺昌负担486元,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负担208元。
该案判决后被告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此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告张顺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林木致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在审理中的主要核心问题是责任主体、规则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把握与判断。
一、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本条说的林木法律并未限制其生长的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及住户院落周围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人,其直接占有、管理林木,自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管理人则是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本案中,被告张顺昌作为林木所有人,对栽种在公路边的桉树进行管理维护的职责,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树木从根部到树梢已有部分枯死,树根已腐烂表明被告张顺昌未能尽到对其所有桉树的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梁丽芬、杨燕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路产路权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涉案桉树虽非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栽种,并非行道树,但该桉树种植在公路边,客观上起到了行道树的作用,涉案桉树从根部到树梢已有枯死痕迹,会发生倾倒折断的可能,可能会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未能尽到安全排查、通知及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在公路上正常通行的二原告受伤,应承担道路管理者的瑕疵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不属于涉案桉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免责事由。
1、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只需证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其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断而受到损害,无需证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观上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可依此减轻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案中,事发路段的姚安县仁草公路(仁和至草海)属于县道,路产路权属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管养主体为姚安县公路管理段,树木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张顺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时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段如果想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但在庭审中被告张顺昌和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
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不可抗力。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如果林木折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一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予以认定。二是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也并非完全免责。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姚安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由,请求免除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
如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张顺昌辩解系二原告在在折断的大树下避雨时正好桉树被大风吹到所致,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