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雄盗窃案
2016-03-31 11:20:50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刑初字第17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昝桃明。
被告人:高玉雄,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姚安县公安局逮捕。
法定代理人高学明
辩护人肖朝建,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安;审判员:张国华;人民陪审员:沙延辉。
6、审结时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高玉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雄犯盗窃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玉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着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玉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玉雄乘邻居李国泰(1941年3月17日生,时年73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李国泰户,踢坏两道卧室门锁后进入卧室实施盗窃,其间,听到李国泰在门外讲话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高玉雄于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6月3日被依法释放,被羁押7个月零8日,原判罚金1000元已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质证被告人高玉雄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国泰陈述、被告人高玉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对象系老年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玉雄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玉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玉雄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姚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4)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高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中对被告人高玉雄宣告的缓刑。
2、被告人高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加原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总和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扣除已缴纳1000元,还应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盗窃罪羁押期限7个月零8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解说
1、盗窃罪是一种最典型、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具有多发性、高发性的特性,其发案率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高居首位。盗窃犯罪不仅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额损失,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且不论犯罪金额。之所以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予以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首先,“入户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及财产。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其次,由于“入户盗窃”所涉及场所的特殊性,在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财产、人身安全被侵害,极大影响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社会治安状态的恶化程度。将“入户盗窃”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旨在保护公民“安居”的私人法益,给人以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再次,“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讲,入户盗窃可以理解为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这也是对入户盗窃予以处罚的重要原因。因此,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予以处罚是为保护财产权、人身权、住宅权 “三权合一”的充分体现,加大了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尤其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防止遭受潜在的生命和健康威胁为主要目标。犯罪人高玉雄虽然入户后未盗得财物,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
2、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否则,就要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我国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犯罪人高玉雄第一次犯盗窃罪后,因其系未成年人,又是初次犯罪,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因此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