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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2017-09-11 21:25:25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制造枪支

--非法制造枪支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非法制造枪支  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非法制造枪支应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案件索引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201668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在姚安县城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截钢管和50颗射钉枪子弹,回家后用电焊机、切割机将射钉枪和钢管焊接在一起改装成枪支用于打猎。后将该枪借给郭某甲使用,郭某甲将该枪放于其兄郭某乙家,201573,该枪在郭某乙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37,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弥兴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制造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裁判结果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68作出(2016)云23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案件承办人周国民,合议庭成员周国民、李爱明、张爱琼(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