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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诉被告人杨转海故意伤害案

2017-09-11 21:27:31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诉被告人杨转海故意伤害

--自诉案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内容摘要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中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普芹香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证据不充分,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杨转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但自诉人普芹香的损伤系在此纠纷中造成的,有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对自诉人普芹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杨转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在纠纷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存在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刑初12号(201668日)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诉称:我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被告人与我女儿李发菊认识谈婚,同年8月到我家入赘。由于被告人性情爆躁,经常对我、老伴及女儿进行殴打,我多次向弥兴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人仍无悔改。2015910日中午,被告人问李发菊婚姻有无和好余地的,李发菊走后,被告人就骂我,我与其争辨,被告人就来把我按倒殴打。后来,我女儿听见我叫就请组长来劝架,组长来后,被告人还逼我吃药。由于我伤情严重,报警后,村上要求拔打“120”救护车送医院医治。当天,我就被“120”救护车送县人民医院医治。我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鉴定,我所受之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请求姚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转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转海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38680.1 (医药费4876.1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2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宿费20元、营养费1500)

被告人杨转海辩称:普芹香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2015910日,我回家看望两个小孩,到家时只有小儿子李常鑫在家,李常鑫说他奶奶看田水去了,我就和他在家玩,过了10分钟左右,普芹香和李发菊回家在院心里晒核桃,我问李发菊婚姻是否还有和好的余地,李发菊还没来得及说话,普芹香就叫李发菊去接娃娃,李发菊出去,普芹香也跟着出去了。大约10多分钟,普芹香从大门进来,一进大门就骂我,喊我滚,然后就来推我,我起来提着包要走,普芹香又打给我背上两拳,我回头看她双手来推我,我避开后她就跌倒在地,从客厅的台阶上滚到院心里,我跑到后门前,听见普芹香哭着叫:“我的手骨折了,脚也骨折了”。我又回来扶她起来,用垫背给她睡在院心的台阶旁边,过了10分钟左右,小组长李金成到我家,我当时站在院心菜地旁边,普芹香还骂着我。因为普芹香多次打骂我,都说她要吃药死掉,我怕她想不开吃药,就进屋找到农药倒了,把药瓶丢在院心里,吓她我已经吃药了,之后就跑出去躲避。李金成、徐建华找到我,李金成问我是否吃药,我说我倒在岳父的尿桶里了,李金成叫我回去,我说我不回去,要等派出所的人来看现场。911日早上8点,我到派出所,把事情的经过说清楚后,派出所的人叫我先去医院交医药费,等医好后再说。930分,我到县医院给她交了1000元医药费。普芹香见到我,就叫护士把我赶出去,我走后她又报栋川派出所,说我又去打她。因此,普芹香要求追究我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普芹香的民事诉讼请求大部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910中午,自诉人普芹香与被告人杨转海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并导致双方发生撕扯,自诉人普芹香在纠纷中身体受伤。当日,自诉人普芹香被“120”救护车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住院12天,后转门诊治疗,支付住院费3421.7元、门诊费1094.8元。伤情经鉴定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30天、营养期评定30,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自诉人普芹香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疗伤和鉴定支付交通费260元、住宿费20元,被告人杨转海垫付了医疗费1000

裁判结果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68日作出(2016)云232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转海无罪。二、由被告人杨转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97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13973.4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自诉人普芹香控诉被告人杨转海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普芹香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形成的,多名证人对自诉人的具体受伤经过证实不一致,难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自诉人普芹香控诉被告人杨转海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转海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自诉人普芹香的陈述、被告人杨转海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自诉人普芹香与杨转海发生了撕扯,应认定自诉人普芹香的损伤系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形成。自诉人普芹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转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普芹香在发生纠纷后,处理方法不当,不注意自己的语言,与被告人杨转海发生言语冲突引发纠纷并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杨转海的赔偿责任。在自诉人普芹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芹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516.5元、误工费9480(79/天×120)、护理费948(79/天×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20/天×12)、营养费120(10/天×12)、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60,合计19964.5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中,2015910日,被告人杨转海回家,因婚姻问题再次与其岳母普芹香发生争吵,在纠纷中自诉人普芹香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普芹香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本案证据不充分,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杨转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但自诉人普芹香的损伤系在此纠纷中造成的,有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对自诉人普芹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杨转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此判决,宣告被告杨转海无罪,并由被告人杨转海赔偿自诉人普芹香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件承办人杨雪,合议庭成员杨雪、卢学荣、杨必文(人民陪审员)